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換言之,被告張貼之本案留言,充其量僅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難認有何刻意壓制政治性言論,而對該等主觀感情施加保護之必要,否則言論自由之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換言之,被告張貼之本案留言,充其量僅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難認有何刻意壓制政治性言論,而對該等主觀感情施加保護之必要,否則言論自由之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次按關於名譽權侵害,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509號)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
又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有可證明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
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包括但不限於毀謗及其他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契約條款,要求陳杏室於接受系爭手術後,不得就該手術對陳盈竹診所為任何主張及行使法律上權利,並須負保密責任及放棄與此有關之言論自由
又被告所言縱會造成原告心生不悅,因兩造對話過程中並無他人參與或聽聞,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認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益且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無異就刑法之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用以呼應上揭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意旨。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書面道歉處置不成立或無效部分,該部分決議要求上訴人為向甲生書面道歉之特定言論,涉及上訴人之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核屬非財產權訴訟。
快或認有影響其名譽,然被告係表達其與告訴人之金錢借貸糾紛,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該等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
發布本件IG貼文,該貼文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兩造前係同事,該等內容屬原告個人通訊及私生活範疇,除與公共利益無涉外,原告亦未同意公開,是被告已侵害原告隱私權,逾越言論自由合理範圍
又如附表編號2.2、6.4所示言讑,亦係伊與母親、診所工作人員或友人間一對一之談話過程,均係個人觀感想法為真實下所為陳述,自應賦予較大對話空間,應免言論自由受過度拑制
9樓惡人」等語係因被告不斷反映有噪音問題,但原告始終一貫冷回應,讓被告忍不住以「149-1號9樓惡人」相稱,然此係被告對於發出噪音者之合理評價,而非無的謾罵,應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而上訴人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臉書公司就有關妨害名譽案件,因涉及言論自由原則上不提供言論內容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⒊從而,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發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內容以侮辱證人2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證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
又行為人誹謗之事由必須虛偽,或雖為真實,但卻涉及被害人的私德,並與公益無關者,即具違法性,而構成本罪,排除因「善意」而陳述「客觀」事實的行為,藉此保障言論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