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228號刑事判決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尊嚴密切相關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隱私及行為決定,其分別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參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
、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再衡以被告反覆發出豬叫聲,絕非一時情緒激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而係意在羞辱、貶抑告訴人,依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因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貼文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具真正之惡意,故難認被告有何惡意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之行為。
是以,被告之系爭言論固足令原告李鑄鋒感到不快,然依上開說明,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善意適當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被告就其申告事由既非出於捏造虛構,縱檢察官以系爭言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為由,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係出於惡意。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所不可或缺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家公司及卓家雄為黑心建商,亦僅屬對被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究其主觀上應係為表達對於系爭糾紛之不滿,兼有保護一般消費者之利益始為上揭言論,並非以損害告訴人等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為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
依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664號解釋,言論自由之保障,涵蓋出版前之準備行為。
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故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乃於其理由第67段「併此敘明」謂:「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