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抗字第1號刑事判決
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規定
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是以,被告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㈣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然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之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
及透過其登記補助機票之人,均未參與上開餐會或領取機票補助;另被告張○○將陳○○所設立之微信群組名稱改為「翻轉臺灣藍天重現」,及邀請群組內的人參與上開餐會,僅係言論自由的表現
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而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竟恣意貼文於上開社群網站,而散布屬告訴人私德領域且足以毀損名譽之文字,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被告雖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且人數約6人既屬固定,縱屬被移送人等召集,亦難認其係集合不特定之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且被移送人係欲向新北市長陳情,並無妨礙公務進行意圖,其訴求應屬憲法保護言論自由範疇
㈢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㈢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又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
是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