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⒊雖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傳播不實之言論,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
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涂晉綸、劉千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涂晉綸、劉千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行為誠屬可議
是否有侵害原告言論自由之情形?原處分有無未附理由之違法?
㈠㈠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明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在其他案件,認為該條侵害言論自由,而有違憲之虞,乃依法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但訴訟迅速
,如動輒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及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是難認被告郭韋呈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
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然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又言論自由雖非絕對(可受限制),然其設限亦須透過法律,且須為「尊重他人權利和名譽」、「保障國家安全
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此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非能徒以其言論自由及原住民轉型正義等訴求,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即無視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對於公園管理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五、關於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及出刊前,是否已盡查證義務部分:㈠按言論自由及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同受憲法所保障(憲法第11條、第22規定參照)。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被告所言「瘋婆」一語,係抽象地表達其主觀、情緒性之評價,不帶有公益色彩,且該用語乃專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個人名譽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