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是以告訴人在法庭上公然否認有收到被告支付之醫療分擔費,因此合理懷疑告訴人有意將104年7月份之醫療費用據為己有,此部分之臆測或評論,縱有尖酸刻薄之嫌,然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之意旨,此評論尚未逾越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是以告訴人在法庭上公然否認有收到被告支付之醫療分擔費,因此合理懷疑告訴人有意將104年7月份之醫療費用據為己有,此部分之臆測或評論,縱有尖酸刻薄之嫌,然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之意旨,此評論尚未逾越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上訴人已辯稱: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有極高度關聯,被上訴人之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等語(見原審卷㈡36至37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其抗辯何以不可取之理由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
核被移送人前揭行為,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論處。
、「衛廣法或新聞相關倫理也難針對述信或宗教民俗有具體規畫」、「未損及公共利益」、「考量新聞言論自由」等意見,且諮詢會議建議處理方式已載明「發函改進」,認考量新聞言論自由及未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
又關於行為人侵害名譽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是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1條各款阻卻違法規定
伊固於前述時間在系爭群組內為系爭行為,然真意係指業務帶人至車行買車,除司機派遣費外,該業務同時又可收取車輛買賣介紹費及靠行介紹費,對司機而言是「一隻牛剝三層皮」,此係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況上訴人是行使「還我親水權」、「水域解嚴」言論自由,並無違反水利法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對此漏未考量,應予廢棄。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新聞自由;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應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民法上名譽權、隱私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等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隱私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
僅對所涉政黨或附隨組織之不當財產有相關權利之限制,除此之外,該條例並無任何條文涉及政黨或附隨組織之存廢、從事社會活動等領域,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如何影響聲請人之結社自由、言論自由與權利
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屬個人主觀價值展現,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