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言論自由作為基本權之一,無由自外於此。
言論自由作為基本權之一,無由自外於此。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更近似帶來美觀功效之化粧品,故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其主張言論自由受侵害云云,顯不足採。
參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②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2、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
編號2部分,被告係比較原告先前說法,質疑原告未邀請身為安全委員之被告參與,故認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進而表達其對社區機車道防滑工程驗收乙事之看法,尚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且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亦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板主職務為維護板規執行,並不能箝制網友發言,侵害他人言論自由。
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確保言論自由」公益目的之達成,亦非選擇對原告權利侵害程度最小之手段,且顯然有極端不相稱之情形發生,系爭附款違背比例原則甚明。
5.被告雖另辯稱:其所為言論是為了提醒朋友,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免責等語,惟言論自由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然而並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從而,被上訴人俟臨訟之時,方執言論自由作為恣意指摘、恐嚇上訴人言詞之保護傘,所辯同無足取。
然刑法上之誹謗罪規定,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條文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