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或非不實言論,或僅意見表述,均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而難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或非不實言論,或僅意見表述,均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而難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四)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
(三)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蓋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將受害過程發表於臉書頁面,係為避免他人繼續受害,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且機車車牌號碼非個人資料,其亦無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上利益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此外,「瘋女人」、「瘋人」等此類用語,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應僅足認屬貶抑人格,抽象謾罵之言語,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
惟衡以,過分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所於所謂的信教自由、投票自由、言論自由等,使侵害他人之自由成一概括條款,其保護範疇難以認定,亦值商榷。
惟按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
㈤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依實務真正惡意原則,被告上開言詞應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且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已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
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㈡林桶法4人部分:系爭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事項之善意評價,受言論自由保障,且系爭聲明非學術文稿,無需依送審規定送審。
申言之,就「意見表達」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則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