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新聞自由;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應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新聞自由;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應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民法上名譽權、隱私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等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隱私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
僅對所涉政黨或附隨組織之不當財產有相關權利之限制,除此之外,該條例並無任何條文涉及政黨或附隨組織之存廢、從事社會活動等領域,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如何影響聲請人之結社自由、言論自由與權利
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屬個人主觀價值展現,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2、而一般人以言語表達上,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即屬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
是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使個人名譽不受不合理之侵害,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並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第33條第5款,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為1,000元,而原審僅諭知應處罰金2,000元,並敘明已審酌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顯係將告訴人身為政治人物,對於他人言論自由應有最大程度
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程度,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
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是本院審理原告所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保障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意旨之解釋方法,使基本權利內涵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
,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