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
公司所填寫註冊之資料,可於Facebook公司查詢」云云,然查原告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而有關妨害名譽案件,該公司就目前政策認為此類型案件涉及言論自由問題
然查:1.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以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新聞自由並不賦與媒體工作者依其主觀判斷傳播非事實之權利,言論自由亦不賦與行為人散布妨害他人名譽之非事實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在自家陽台及住處一樓做復健運動,上開行為並非針對原告所為,被告之動作縱有看似舞蹈之動作,亦屬原告言論自由表達,豈可因原告裝設監視器,即令被告喪失在自宅活動之自由
㈣原證4之文章標頭已標明「幽冥記事」,上訴人以此提告,已無視言論自由。且係說一個故事,並不是指上訴人。
可認被告所言「你孬種」、「你孬」、「小孬孬」、「有夠孬」等詞句之語意,顯係在嘲弄、謾罵原告,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為輕蔑他人、使他人難堪之用語,當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言論自由範圍
號令以「審酌按受懲人行為動機、目的,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予以註銷」,自承懲罰有違誤並自行撤銷處分,有松指部108年11月1日自行撤銷處分之簽呈理由可見,更可證被告乙○○等人意圖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又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參酌言論自由即在於保障資訊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
又食品(含健康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
顯然被告所謂「如符合一定之條件」並無法源及相關公告,況原告以無動力之獨木舟進行「還我親水權」、「水域解嚴」言論自由,回應行政院解放山林政策,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再者,依該對話內容,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情形,則被告前揭言語,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顯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場上競逐,即失言論自由之真締。
,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
故被上訴人部分言論,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