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又搜尋引擎業者為提供網路使用者實用之檢索結果,本於商業考量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對公開網頁進行搜尋及建立排序索引,屬商業上意見表達,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新聞媒體業者在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在其他案件,認為該條侵害言論自由,而有違憲之虞,乃依法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但訴訟迅速、程序選擇利益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再按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既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
、第三百一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逾越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其主觀上顯有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原審判決寬認被告之查證義務,幾達「風聞言事」之程度,絕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真諦,尚非妥適云云。
復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事由,乃係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惟究大法官釋字第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前揭意旨,自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詎被告竟於109年9月20日基於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自任發言人,以竹北分局之名義,接續以發布新聞稿、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就前一日(即19日)自訴人之行為,傳布「…假藉言論自由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及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所不可或缺之手段
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