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權;本件被告審查是否准許原告移動(編輯)頻道,乃屬對言論自由之事前審查,為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應採嚴格審查標準。
於個人之言論自由,而為適當限制。
聯,除不屬粗俗用語,更非用以無端謾罵、惡意貶損自訴人,依首開說明,本院權衡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自訴人商譽、社會評價之衝突後,認在此個案中,應以被告言論自由之保
、被告則以:其所張貼為一公開之新聞連結,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等個人資料,而其於109年3月8日所張貼上開言詞並未特意指涉被告,且係針對新聞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之保障
參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
證據部分另補充:按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
復該言詞除使被批評者即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自由所
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民事名譽侵權行為,依法理即應類推適用上開刑法及大法官解釋揭示之阻卻違法事由,以解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衝突。
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若為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然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之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鄙視之文字指摘原告個人感情及私生活狀況,以及譏刺原告及親人之不幸為原告所造成,加以原告非公眾人物,將之呈現於公眾並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無涉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