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究非全屬杜撰子虛烏有之事,雖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家是否「惡質」,乃屬被告的個人主觀感受,並無一定可供衡量之標準,然被告就其主觀感受提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羞辱,應仍屬言論自由
究非全屬杜撰子虛烏有之事,雖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家是否「惡質」,乃屬被告的個人主觀感受,並無一定可供衡量之標準,然被告就其主觀感受提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羞辱,應仍屬言論自由
檢舉200店家不法獲利50萬元」之報導,係因就業市場出現求職蟑螂,對許多店家徵才產生負面影響,事涉民眾求職工作權益,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亦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而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
四、按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
⒊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⒊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傳送本案誹謗言論後,家族內其他成員對其人格產生質疑,造成郭家親戚對其不再信任等語(見他卷第184頁),顯見本案誹謗言論已逾越言論自由
,因此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實係有所本並基於言論自由而為善意之發表,本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又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四、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再按言論自由雖係憲法第11條明文予以保障之基本權利,然而言論自由所欲保障者係有價值之言論,藉以促進多元意見之流通,使得國民得以藉由意見之交換進而發現真理,促進民主社會多元化之發展
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如因發表意見評論,不具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2.縱認原告提出之事實主張為真實,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濫用權利限制言論自由,無關名譽(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617號解釋意旨認性言論自由應同受保障之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