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67號民事判決
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⒊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3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妨害名譽部分: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是被告針對勞工紓困專案政策標準抒發意見之言語,本應受言論自由所保護,然若有侵害他人之自由、財產、身體、生命,甚或公眾安全之法益之虞時,仍應受相關法律之規範。
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縱使被告上開措辭語意僅在抒發內心不滿情緒,惟其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不快之手段,冀圖宣洩不滿之情緒,既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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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查被告蔡宗融以上開言語用電話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及調查官謾罵侮辱、被告許煒浩當場以上開言語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及調查官謾罵,均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㈡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就事實陳述之言論,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㈡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
二、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之權益衡平㈠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況法令或命令縱使合法,其合理與否之批評或質疑應皆給予高度之言論自由保障,同條第2款如此抽象、概括之規定,以現今法律思潮及社會實況觀之,已屬明顯不當之立法,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