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是以行為人如係基於客觀事實,依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為客觀、理性之批評,縱用詞尖酸刻薄,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惟如行為人扭曲事實,以不實之事實基
是以行為人如係基於客觀事實,依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為客觀、理性之批評,縱用詞尖酸刻薄,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惟如行為人扭曲事實,以不實之事實基
(二)又「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
,被告主觀上未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言論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自無足認被告就前揭內容涉有刑法第310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無故以手機竊拍告訴人李竺芸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且僅因細故糾紛,恣意於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濫用其言論自由權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㈡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
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惟若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
三、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又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不應過度干預,於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始得限制之,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
從而,系爭報導之內容攸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為適當之報導及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四)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查本院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下已記載「系爭報導立基於不實基礎事實所為之評論,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王惠彥之名譽,竟以前揭方式,散布指摘足以毀損王惠彥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迄今仍未獲得王惠彥之諒解。
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被告係深諳法律之公務員,卻隨意利用個人權勢及關係,恣意對無辜之自訴人提告,箝制人民言論自由,製造寒蟬效應,嚴重傷害民主自由、政府形象及人民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