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主要以工作期間短暫遭解雇後要求僱主給付高額款項為訴求,並評價為早餐店殺手,此評價雖非正面,但乃對於系爭報導內容事實作出之總結評論,若系爭報導內容未偏離事實或屬偽造,則媒體以之作為標題,亦為意見表達、價值評論之言論自由範圍
更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
㈥再者,原告雖引用釋字第744號解釋主張二則影片應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云云。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㈢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
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是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
粗俗難聽,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但被告所述既非針對告訴人個人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難認係侵害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行為,依上述說明,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媒體報導在卷可稽(參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刑事卷二第三十七頁、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一五八八三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被告所為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
又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二、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信用罪嫌部分:(一)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重要功能,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況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行政處分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處分業已確定,被告自不得再事爭執,被告僅空言主張原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影片品質」之審核有違明確性原則、有違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
原告公司堅持請求被告公司將相關字句自臉書粉絲專頁撤除,企圖限制被告公司之言論自由,自無可採。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而性平法之規範即係憲法第23條規定對基本權(含言論自由)基於公益目的所為之必要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