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又為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如果是在討論、評論事件,就具體事實,發表對別人嘲諷、輕蔑、謾罵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時,雖然會讓別人深感不快,但仍應給以最大限度的保障。
又為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如果是在討論、評論事件,就具體事實,發表對別人嘲諷、輕蔑、謾罵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時,雖然會讓別人深感不快,但仍應給以最大限度的保障。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㈣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亦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
,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系爭群組所有住戶之言論,於最大限度內應予保障,另對其任何言論或貼圖按讚之行為,亦屬個人言論自由,而乙○○與原告素昧平生,遑論有意圖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故意。
地圖之網路公開平台上,發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粗鄙言論,不僅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人格與名譽受損,亦致告訴人心生畏佈,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恐懼與痛楚,其濫用言論自由權之行為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言論係被告針對前述有所爭執之金品大樓公共事務發表言論,大樓公共事務係屬可受住戶公評之事項,住戶對其表達個人之意見,縱有激烈,但只要非以損害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尚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㈡原告主張言論自由或集會自由阻卻違法,為無理由:⒈按人民有將其思想、觀念或是意見表現在外之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之基本權利。
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1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