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
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惟其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外宣洩不滿之情緒,其所為之言詞仍足以使他人認為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言,自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被告自無從據以其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
,卻捨此不為,反以上述言詞進行人身攻擊之批評,亦無助於和平理性解決紛爭,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二、被告則以: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許瑞珍用字尖酸刻薄,應不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云云,然綜合被告許瑞珍之發文內容及被告許子耘於下之回應以觀,既無法令瀏覽上開內容之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被告
③被告陳述告訴人楊國源用手機監看店員之事實為真實,並依此具體事實提出其主觀之個人評價「很變態」,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尚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復且,温奕鋐及裘學勤均非公眾人物,該等言論無助於社會多數人之利益,實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無涉,謝君函就上述言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查系爭言論雖係被告潘秉松於開庭答辯時所言,然用語涉及人身攻訐,屬負面評價、輕蔑之侮辱言詞,其使用文字,顯已超出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足以使聽聞者認為原告之人格有瑕疵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4、原處分對原告之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造成干預,違反比例原則:系爭遊戲目的在於促進選民思辨,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被告率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業已戕害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為我國憲法所保障的重要基本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的揭發屬於大眾關切且具價值的新聞。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