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提供相關明細,原告修支和亦不願轉達,被告始有上開言語,此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又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
提供相關明細,原告修支和亦不願轉達,被告始有上開言語,此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又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
原告於臉書發表關於被告精神科疏散病人措施之事實,實係屬公益問題之討論,原告就此抒發心情(表達醫者之無奈)亦屬言論自由之表達,而原告更將實情陳報退輔會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以尋求協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侵害商業性言論自由之嫌等語。惟查,言論自由在於保障資訊的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的機會。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所示之文字內容及被告與張麗善競選造勢之照片3張,除設定為公開外,並標註臉書朋友「00000000」及其他44人,因此,其傳播不實,影響選民投票之判斷,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
所示之文字內容及被告與張麗善競選造勢之照片3張,除設定為公開外,並標註臉書朋友「00000000」及其他44人,因此,其傳播不實,影響選民投票之判斷,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
所示之文字內容及被告與張麗善競選造勢之照片3張,除設定為公開外,並標註臉書朋友「00000000」及其他44人,因此,其傳播不實,影響選民投票之判斷,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
公司所填寫註冊之資料,可於Facebook公司查詢」云云,然查原告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而有關妨害名譽案件,該公司就目前政策認為此類型案件涉及言論自由問題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元社會具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憲法應予以最大限度之保障
,基於私法自制、契約自由原則,陳東元自不得再引據憲法第11條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對系爭結案函範圍內之不作為義務主張其言論自由。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洪明利、洪星宇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在其他案件,認為該條侵害言論自由,而有違憲之虞,乃依法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
之正當訴求,更未見被告無法選擇其他合法、和平及不損害他人財產權之方法以表達上開理念而非得實施本案強暴行為不可之急迫理由,自無由許被告以毀損本案遺像等物之方式,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內阻卻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