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隱私、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隱私、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這個動作導致被告情緒十分激動,店員又揚言要報警,所以被告才在情緒激動之下脫口說出起訴書所載的話語,這些話語基本上本身不是刻意在貶低人格,只是在表達對店員處理這件事情的不滿,由於我國對於言論自由保障較高
六、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
,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復對照聲請人與被告雙方互動與對話之經過,堪信被告前開言論,應係針對聲請人一再提出質疑之發言內容,因感到遭聲請人刁難所為之回應,倘因此即遽認被告應負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罪責,則被告之言論自由將可能受到
另被告於案發時曾任兩屆立法委員、兩屆雲林縣長,並為現任立法委員,係對選舉事務有經驗之人,對系爭競選活動攸關言論自由與影響選舉結果更知之甚詳。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吳詩涵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發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留言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楊坤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致告訴人名譽貶損
是否限制住戶言論自由?)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項但書在結構上既然將「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排除於「真實抗辯」之外,意味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無論上訴人主觀上所認知被上訴人受「奇摩子」影響一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屬於上訴人之意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