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二、查被告黃晴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本案所應適用之刑法第309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1條言論自由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爰
二、查被告黃晴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本案所應適用之刑法第309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1條言論自由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爰
二、查被告王進欽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本案所應適用之刑法第309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1條言論自由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查被告陳素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本案所應適用之刑法第309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1條言論自由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查被告余健瑋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本案所應適用之刑法第309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1條言論自由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是其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對結社自由、言論自由等權利有難於回復之影響,尚難遽採。
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始屬無權占有及非法利用系爭社區內外牆、開放空間之人,伊在言論自由範圍內合法表達意見,抗告人應無從請求除去白布條及聲證3廣告物,亦無從主張合法權利云云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易言之,被告縱有不滿,仍不得逕以上開言詞反擊或發洩情緒,蓋其所為已非在與告訴人就事論事討論問題,而無法發揮言論自由所欲保障之溝通意見機能,自屬侮辱之範疇。
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
、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
上訴意旨主張:伊對典獄長之書信使用「囂滑囂頑」僅指誠信不道德之意,「小弟弟」用語亦非侮辱,未逾言論自由之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又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參、法院就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是否應科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而審慎認定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然而,政府形象如果需要透過刑罰恫嚇人民不得批判才能維持,實為民主法治國之一大諷刺,更屬對人民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手段,是以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官署罪,本質上存
,此亦屬對於言論自由之嚴重誤解。
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財產言語,施廷昆、李映儀、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及林佑昇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強迫黃熙傑配合前往上開包廂進行談判及禁止其言論而妨害其行動及言論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