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傳述上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尊嚴,自非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已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
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
要之,公共利益關連性愈強者,言論自由之保護空間愈大;相對於公共利益關連性愈弱者,名譽權應獲得愈高之保障。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對於善意發表言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應逕認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方能貫徹憲法對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
我在我家以我手機行使我的言論自由,地點有在桃園也有在嘉義,因為我有兩個家,我PO這麼多文,時間我怎麼會記得。」、「(問:妳在該等訊息中,有使用「社會敗類林○○」、「不識字的縮頭龜」等文字?)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當下是因觀看該網路新聞下方有許多網友留言批評,才一時激憤作此留言,但此為公眾關心之事務,且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顯為可受公評之事,法律本應給予言論自由之最大保障
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並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之生活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是以,同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隱私權衝突時,就管制言論之規範合憲性所應採之審查標準,應受所涉言論自由價值、管制措施究屬「時間、地點及方式」之管制,或涉及「言論內容」
與程度等,有更好之管道為己傳達、發聲,於面對批評時,為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難收發揮監督之效,自應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間為權衡與調
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犯罪,主張所為均有原因且合於憲法言論自由範圍云云,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瑕疵,若認「原告主張應查明『應計入現有信徒人數(分母)、不應計入表決人數(分子)』,構成系爭章程第12條第1款與第2款規定之解除信徒資格事由」,則無異「對於原告之言論自由為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制
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