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申言之,言論自由係以尊重為起點,亦以尊重為依歸,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言論內容,如已逸脫一般社會通念下對人應有之尊重,而流於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申言之,言論自由係以尊重為起點,亦以尊重為依歸,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言論內容,如已逸脫一般社會通念下對人應有之尊重,而流於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四)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
然: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被告林株楠無法完全確認被告王美玥指控告訴人抄襲其畫作之真實性,惟認為此事確有深究之必要,亦屬於言論自由的善意合理評論。
而不表意自由亦屬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若法院為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時,應審酌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為適當決定,以符憲法第
,收錄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元照,91年)。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上情即認被告所言屬言論自由範疇,亦有未當。
又原告於競選期間所設置之系爭布條,其上登載之文字言論內容,向選民發表其所欲傳達之理念,為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
號號解釋參照),此為大法官繼509號一般言論自由後對商業上言論自由所持標準,原告主張被告因109年11月7日在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0號建物上,懸掛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公開網頁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行為誠屬可議,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
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
惟為保護13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14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