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行政判決
動用語文字之宣傳,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宣傳之規定,又此規定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未違反衡平法則,上訴人主觀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所稱侵害其言論自由
動用語文字之宣傳,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宣傳之規定,又此規定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未違反衡平法則,上訴人主觀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所稱侵害其言論自由
經查:㈠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
且被上訴人就本件事件所發表言論(見原審卷一第71至77、109至115頁),並無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疇。
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4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
又所謂侮辱,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此參見按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自明,即難對被告鄭宗興繩以刑法妨害名譽罪
2、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
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
止之規定,應屬不法,惟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該當上開不法要件,惟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將斲喪得之不易之言論自由。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茲敘述如下: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即告訴人住所後門之前方空地,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有前揭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酌以「懶覺」、「幹你娘」等言語,於我國人民日常之人際社交上,係表達粗俗不堪、低賤穢陋之意涵,堪認業逾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