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並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並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公然以上開言行辱罵告訴人,不僅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亦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擔任朴子調委會委員,雖為公眾人物,不應被無矢隨意謾罵,上訴人所稱言論自由不包含可以於調委會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之謾罵。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
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
又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不應過度干預,於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始得限制之,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且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為保護自己,似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惟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而須兼衡各項權利之保障程度為綜合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實已針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特質與社會評價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
對於民眾表達意見本應予以尊重,惟陳抗民眾故意扭曲執行人員係為獎金而執行本案,在執法人員上班經過之大門口夾道怒視、謾罵甚至包圍車輛,妨礙進出並造成恐懼,凡此均已踰越言論自由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