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言論自由作為基本權之一,無由自外於此。
:伊於系爭節目僅係分享伊於賭場任職之經歷、見聞,以勸誡觀眾避免賭博之善意陳述,且伊與上訴人無冤仇,所述內容無法特定對象為上訴人,無以不實言論誹謗上訴人之故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主管機關得依強制力為制止或命令解散,而未依法申請之集會遊行,雖非必然係違法集會遊行,然審究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
4.本件被告以「母狗」等語辱罵被告,其用字遣詞難認屬中肯,核屬蔑視他人,此與言論自由乃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故原告主張其所為屬言論自由並未違法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而上訴人在臉書之陳述均為事實,內容均無侮辱、貶低或污衊性字眼,不應有任何罰則,否則是對上訴人人格的一種否定,也是扼殺上訴人的言論自由。
,如因此即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及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上情即認被告所言屬言論自由範疇,即有未當。
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⒊末按言論自由,雖因各人價值觀不同,對事物有不同看法及評價,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是以被告所為業已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侵害原告名譽之惡行重大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存有以下調查未臻完備、矛盾率斷,且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1.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
但屬以羞辱、踐踏、鄙夷、輕賤人格尊嚴為能事之污言穢語,不具任何攸關是、非、對、錯、善、惡、好、壞、良、窳等可判斷果否符「合理評價」之意思性,非屬有價值之言論,顯已逸離「言論自由
,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