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號行政判決
阻絕性禁止,附特許保留」,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2年判字第30號判決係採取後者見解,即認為換照許可之准駁性質上屬於「裁量處分」,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實質上涉及憲法言論自由之
阻絕性禁止,附特許保留」,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2年判字第30號判決係採取後者見解,即認為換照許可之准駁性質上屬於「裁量處分」,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實質上涉及憲法言論自由之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㈡、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實質上涉及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並未佔用任何公共資源,無涉有限公共資源的分配,採取「阻絕性禁止,附特許保留」之見解並不合理
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偽造文書罪之記載,且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無醫師執照,卻著書宣稱其SATP重症醫學震驚全世界,成就媲美諾貝爾醫學獎殊榮云云,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評論上訴人行為乃招搖撞騙,係個人意見之主觀陳述,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又參照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意旨,合理善意評論原則係出於衡平名譽權保護及言論自由保障之考量,為避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限制,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發表評論,且行為人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而發表其主觀
有傳遞者欲透過網路媒介對某一事件進行公審,卻反遭網友批評,因而碰壁之例子,參酌抗告人上開言論,並未提到任何具體作為,僅表示可能透過網路發表意見,然而透過網際網路發表意見乃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二)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1條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且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身為里長,其職務責任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對於負面評價之容忍程度,應較一般人民為高,且以被告前後語意脈絡、客觀環境情狀等綜合評價,被告上揭詞語係屬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
況上開臉書文章內容,並無任何背離事實、杜撰或捏造或有何以不堪言語文字侮辱污衊詆毀原告二人名譽之事,縱有部分批評指為不當等之相關文字敘述,然不論實係何人所為,誠應均屬其人「言論自由
二、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又商業廣告亦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原處分所適用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違反比例原則,過度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
作結,乃係表達其疑問,且有欲與他人討論之意,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上開內容引發之輿論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
「105年間原告6日未到職」一事為真,係本於前開事實而為合理陳述,且被告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本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