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再者,疫情應如何處理、國族認同,均屬公眾可評論之主題,各類立場主張均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均應受到相當尊重,並非與被告立場不同者即應被視為人格卑劣低下或智能不佳,故
再者,疫情應如何處理、國族認同,均屬公眾可評論之主題,各類立場主張均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均應受到相當尊重,並非與被告立場不同者即應被視為人格卑劣低下或智能不佳,故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惟衡以,過分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所於所謂的信教自由、投票自由、言論自由等,使侵害他人之自由成一概括條款,其保護範疇難以認定,亦值商榷。
亦即縱使被告上開措辭含有抒發內心不滿情緒,惟其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不快等手段冀圖宣洩不滿之情緒,既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
復該言詞除使被批評者即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
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末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公然以上開言行辱罵告訴人,不僅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亦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
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詞。
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詞。
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
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
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壞,而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指摘公務員或公職務之錯誤所在,或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以媒體業者自律為先,僅有在明顯嚴重違反法律規定時,才由法律介入,故被告動輒裁罰原告,而非先行輔導或發函原告改進、改善,顯然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而刑法就妨害名譽之所以設處罰及不罰等規定,考其意旨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隱私等基本權利之衝突,屬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雖侵害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