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587號民事判決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修正前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手段干預個人自由集結成社之設立自由及以結社之行動所表現之言論自由,此種手段對於人民結社及言論自由之限制最為嚴重
六、被告另辯稱刊登系爭文字內容均屬事實等語,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衡諸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故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亦得採為民事事件之審酌標準。
則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
社團群組上刊登本案貼文及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本案貼文所引用係告訴人洪慈憶在臉書上之廣告,該廣告係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對於網路上公開之資訊,應有表達評論之言論自由
㈡編號1言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就此部分言論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向鄰居打聽被上訴人是否在家經營工廠,並報警至被上訴人家中查看,確信噪音由上方被上訴人家中發出,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與主要事實相差不遠,亦無強烈誇大之處,即無實質惡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且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
2、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