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所以你認為共產思想在台灣應該有言論自由的保障是嗎^^?」
,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且其發表言論之動機亦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其目的,內容則與公眾利益相關,即與「真正惡意」有間,應認其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縱有不實或侵害到告訴人之名譽,仍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另委員建議竟有表示「價值觀偏差」故不予通過之意見,已嚴重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創作自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此要點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亦屬無效。
可認被告李子涵所言「你孬種」、「你孬」、「小孬孬」、「有夠孬」等詞句之語意,顯係在嘲弄、謾罵告訴人,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為輕蔑他人、使他人難堪之用語,當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言論自由範圍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與權利,既未經聲請人提出資料說明,法院乃無從審酌判斷,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原處分對「結社自由、言論自由等權利有難於回復之影響」,本院尚難遽採。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固有明定,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所謂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
又所謂言論自由,實指表現之自由,包含內容表現自由及表現方式之選擇自由,二者互為搭配,始為言論自由之全貌。
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
經查:(一)立法者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分別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此於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均有適用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