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丁之行為係針對原告欺侮後之反射,屬於言論自由範圍內,與侵權行為容有不同。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經法院審理後,認富士康公司、蕭旭成、葉麗華、張家妤、劉志強等人之言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難認有侵害被告李書芳、李宇昇人格權之情形,而駁回被告李書芳、李宇昇之訴
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
是以,單就該等現場照片所示各情狀,被移送人所為表演動作固然確實頗惹人爭議,但仍不失屬於為討好系爭舞台下之觀眾群的表演模式,其表現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之一,則揆諸上開說
是查:⒈被告固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告訴人為職業律師,其執業操守與公共利益有關。
況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64段指出: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
⑵編輯室公約作為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制度,被告基於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所定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之任務,且因新聞從業人員相對於公司組織本身處於弱勢地位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
與公共利益並無何關係,原告復非公眾人物,故被告林蔓、陳庭慧及王思淳之言論,顯非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依前揭說明,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