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秩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陳明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網站平台張貼上開情事,然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辯稱:臺灣是言論自由國家,有充分言論自由,核三公投是重大政策
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陳明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網站平台張貼上開情事,然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辯稱:臺灣是言論自由國家,有充分言論自由,核三公投是重大政策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系爭113年5月22日留言縱令原告感到不悅,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有侵害之故意及不法。
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雖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簡名秀一直欺騙檢察官,且一直不承認,簡名秀犯錯死不認錯,也害伊沒有工作,簡名秀做隔夜菜才被開除,伊並沒有捏造假證據,刑案的時候伊都有提出證據,系爭陳情書係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