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又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
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經查: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㈡惟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2.再按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惟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率以公然侮辱之刑罰課責被告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即得認該言論內容已不具適當性,而不符阻卻違法之要件,否則無異任憑行為人執言論自由之旗幟,恣意侵害他人名譽,將使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崩解,反屬對言論自由
且人民有言論自由,此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權利,縱認相對人之言論,影響他人對抗告人觀感,然基於利益衡量及比例原則,亦難認有定暫時處分限制相對人言論自由之必要。
2、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性字眼抒發對告訴人之不滿,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且經警員委婉制止仍置之不理,更以身體撞擊警員,故依本案情節整體觀之,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在客觀上足以影響警員職務之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已超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應認陳聖璋撰寫系爭報導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故觀傳媒公司及陳聖璋之新聞報導,應受新聞自由、言論自由保障。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
鍾振盛於本案群組發表之文字是否屬於抽象謾罵而足以貶損簡浚浩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於本案群組發表之文字是否屬於抽象謾罵而足以貶損簡浚浩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鍾振盛之言論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