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藥事法等數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藥事法等數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
貳、實體事項:一、訊據被告江文銘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車上有客人先在重慶南路1段第4車道旁下車,另1名乘客則是原本說要到中和,在車上講完電話後改稱要到長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21日,故意更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公然侮辱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10月、拘役40日,
則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所為之實體
則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所為之實體
又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依上揭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說明,實無法期待被告於故意犯罪後不為逃逸之行為,依此,被告所為自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固坦承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並未停留於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可見其傷勢非重,嗣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23、33至34頁),被害人亦已撤回告訴狀表明不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另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確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告訴人何芯銹係於107年12月27日警詢中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殺人之告訴(見相字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王柏森係於107年12月28日按鈴申告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殺人未遂告訴
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竊盜、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
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2次酒後駕駛前科以外,已有4次酒後駕駛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業敘明在前,而其於本案犯行前之同月19日因酒後駕駛(第7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由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再經過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以後,查證屬實(見偵184卷第63頁),足認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的警員發覺自己犯罪以前,及時向警方坦承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其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下車暨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或承認不諱或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器錄影、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車禍之過程證人陳國璋警詢證述、LINE對話截圖、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證人陳國璋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賣給被告之事實,即本案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3、編號4、編號5至12之罪,分屬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罪質差異不大,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是出售帳戶給盜版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此與編號13所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她來撞伊,實際上兩車並沒有發生碰撞,伊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她從側邊衝出來,伊認為告訴人人車倒地跟伊沒有關係,伊才離開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