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被告曾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
傷勢不輕;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明知肇事仍逕自離開現場,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風險之中;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蔡榮木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經查,受刑人林合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⑵業工,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⑶曾有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酒駕之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以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又被告因上開酒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行為,其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一、王定申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文豪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詹劭恩前曾於民國102年3月5日,因詐欺取財之2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
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傷害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編號│1│2│├──────┼────────┼────────┤│罪名│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騎乘D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賴以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及陳錦萍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又於101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
二、訊據被告林麘俤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呂學賢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車子停在路中央等對向車子過去,是告訴人來撞我
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經濟依靠配偶工作收入之生活狀況,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外之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肇事逃逸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孝政之自白│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