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李興杰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偵辦)」及第12至13行「(李興杰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偵辦)」之記載,均更正為「(李興杰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李興杰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偵辦)」及第12至13行「(李興杰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偵辦)」之記載,均更正為「(李興杰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明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告訴人顧雲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告追撞而受傷、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五、訊據被告SCOTT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開那輛車肇事逃逸等語。
檢察官提起上訴,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新曉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應認為被告徐新曉之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徐新曉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當日係由車主李信衛之女友林玉梅駕車,李信衛要求伊到警局冒稱肇事者製作筆錄,伊於製作筆錄時,因覺案情不像李信衛所言
我手機沒帶,準備去找電話,就因為害怕,看到很多人,所以才會先走」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32號偵查卷第4頁);其於偵查中自白:「我承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其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四、論罪之理由:(一)查被告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而以載客為業,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宛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EZN-98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3│├────────┼──────────┼──────────┼──────────┤│罪名│公共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時44分許,其為規避警方攔查,竟駕該車於新北市○○區○○路218號前與尤志瑋所騎乘之車號526-CHV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且於車禍發生後猶駕車逃逸(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又異議人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至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㈠李孟修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刑事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