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案經黃淑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竊盜部分)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犯罪事實一、陳松宜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400號相驗卷核閱無誤,茲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三、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再犯竊盜罪,再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又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春上列被告張阿春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
三、然查: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除據告訴人朱敬文指述明確、證人即騎乘機車搭載朱敬文之劉嘉芸證述綦詳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依此資料,員警於至肇事現場時,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即已發覺,且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5頁),故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於肇事後立即駕車加速逃逸,其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
行近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基隆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陳添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60-EF號營業用小客車,然龔國雄並未停車處理即行駛離(此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警局說明,承認自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各減輕其刑。
⒉況且,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是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等犯行,然未經檢察官起訴過失致人與死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