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昇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施用毒品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昇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施用毒品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故個案於犯案當時及鑑定當時,確實知曉該被指控之事實如為真,均屬違法之不當行為,故雖罪行之真相仍待查證,雖個案案發後有妄想警察與被害人勾結此一精神症狀,但個案辨識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查受刑人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昌翰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㈥、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理由受刑人石文亮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適有告訴人即少年林00(84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259-JHQ號機車,亦沿中央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
另其犯後尚且翻異供詞否認犯行以圖卸責,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且被告於本件事發前,甫於95年4月30日即曾另涉因另起酒後駕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五、訊據被告林家瑄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車行經該處,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孫梓桓、也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李峻賢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依上開
且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文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振發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是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尚非顯然無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10-17、23-26頁),而被告並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10時至該署執行科向公庫支付2萬元事宜,惟受刑人未於上開日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