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薛成傳前於民國95年12月4日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
二、爰審酌被告薛成傳前於民國95年12月4日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綜上說明,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證均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
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諺自後方追逐證人吳賢瑤,其開車往前去追看情形,後來證人吳賢瑤跑進旁邊巷子,證人吳政諺卻跑到馬路中間拍其所駕駛車輛,其因一時煞車不及才撞到證人吳政諺,並無殺人之犯意,其所為應屬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警局說明,承認自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各減輕其刑。
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業經刑事判決,罰鍰免予繳納),並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經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綜合上述二、三之說明,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邱景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100年度偵字第1012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案於犯案當時及鑑定當時,確實知曉該被指控之事實如為真,均屬違法之不當行為,故雖罪行之真相仍待查證,雖個案案發後有妄想警察與被害人勾結此一精神症狀,但個案辨識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辯護人雖認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事實一、蔡育書㈠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㈡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開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2罪間,犯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光輝,固坦承於99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駕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及伊於蔡梅蓮騎車倒地後有停車並下車查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林秋山犯有前揭①②③④⑤⑥案,並於96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⑦因於93年間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誣告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