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王石麟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迴轉時有特別注意等候前後都無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王石麟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迴轉時有特別注意等候前後都無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正舜告訴被告唐志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予判決)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禍與我喝酒無關,我有喝但沒醉」(偵查卷第51頁),對自己行為之危險性猶欠缺警覺,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之處,兼衡其犯罪情節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省道公路,另有侵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抑且,果如被告所稱若知悉肇生事故一定會停車認錯負責,然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僅處以行政「罰鍰」,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刑責為「罰金、拘役、有期徒刑」,倘被告對於較輕之行政裁罰已企圖迴避之心態
101年2月5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該車在新北市○○區○○路218號前與尤志瑋所騎乘之車號526-CHV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於車禍發生後猶駕車逃逸(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有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案發時間,系爭車輛不是伊開就是伊兄張志榮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若伊有在上開時地撞到告訴人倪瑞麟,一定會停下來
│├─────┼───────────┼───────────┼───────────┤│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徐建華雖坦承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述計程車撞及告訴人曾暄貽成傷,先離開現場後再折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又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李俊華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等2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行「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4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竊盜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案素行、生活狀況、駕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侮辱公務員之情,被告上揭所辯各節俱不足採。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貳、實體事項一、訊據被告郭春福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鄭凱元機車擦撞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回家,有稍微煞車但還沒有左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