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再觀諸當日偵查筆錄,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後問被告是否承認傷害罪,被告表示「我不承認」,之後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過失傷害」?
再觀諸當日偵查筆錄,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後問被告是否承認傷害罪,被告表示「我不承認」,之後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過失傷害」?
張名翔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名翔(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冒然超速通過交岔路口,為本件之肇事原因,被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交通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腰肌肉拉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3頁),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年度偵字第11300號被告劉志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志堯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王玉臣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此有鈞院113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遂撞擊吳登疄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楊勝欽當場受有頭部挫傷、腰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汽車在使用中行為、亦即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傷害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因疏未注意致車輛打滑失控自撞前開路段58公里800公尺處前方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頭皮鈍傷、尿失禁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甲○○因犯過失傷害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再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量刑時併予衡酌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科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8年、109年間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4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2月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告陳泓銘訴訟代理人黃聖中被告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非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陳泓銘因過失傷害案件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
二、核被告陳家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