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被告蔣佩璇蔣錦河陳麗英蔣宗穎周彩薇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
被告蔣佩璇蔣錦河陳麗英蔣宗穎周彩薇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錢翠蓮(民國108年9月6日歿)依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06年度訴字第368
年度訴字第2452號上訴人即被告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良旭上訴人即被告李安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6號原告羅政樺被告黃志強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7號原告吳立平訴訟代理人劉家菻被告黃巧孜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74號原告林芳玲被告黃俊仁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北簡字第794號原告葉書佳被告黃彥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19號原告白健生被告馬紅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以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相對人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聲請狀誤載為免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6號原告鐘盈宗被告鍾秉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而參以第三人陳春生於臺灣高等法院1ll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遷讓房屋事件112年6月2日之勘驗程序中表示系爭房屋他都有在使用之語,並佐以其於本院執行程序履勘期日之陳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16號上訴人黃龍被上訴人黃青山訴訟代理人王仕為律師複代理人彭立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訴訟代理人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黃唯鑫律師被告何榮勳何徐雨妹何榮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南簡字第1844號原告黃年岑被告馬莊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蕭明仕蕭宇惠蕭宇恩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沙補字第46號原告林金龍訴訟代理人蔡月梅被告陳婷雅一、上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理由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下稱本案訴訟),且因收件地址環境難以投遞,而於書狀中指定送達代收人為曾秀娥(下逕稱其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