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雄簡字第1305號原告吳淑芬被告趙紳旭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雄簡字第1305號原告吳淑芬被告趙紳旭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64號原告郭素昭訴訟代理人枋啓民律師被告吳英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
四、原告前曾於鈞院訴請被告林定翊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並追加本件被告蔡淳蓁為前案被告。
關於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原告陳德立被告李俊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吳天貺被上訴人詹潘小燕訴訟代理人詹鎧伊被上訴人詹閎智訴訟代理人詹凱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遷讓房屋部分)於原告廖浤志、廖翊妘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廖鋒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鋒璋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廖浤志、廖翊妘預供擔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北簡字第8781號原告陳奕榮被告林美宏訴訟代理人李美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理由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北補字第2257號原告江光芬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昇峰、楊錦蘋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聲請人陳文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洋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廖武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惠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惠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彰補字第1060號原告黃美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上訴人即被告常克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姜碧玉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35號債權人陳丹桂債務人李祥圻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02號上訴人吳荺楠(原名吳雲南)被上訴人林仁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
姜碧玉林子芸共同訴訟代理人楊婷鈞律師被告常克煌兼訴訟代理人韓佩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號原告林建志訴訟代理人林石猛律師柳博硯律師葉柏辰律師被告黃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