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本件甲○○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本件甲○○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兩造間之遺產分割請求,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選任賴○○為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含辦理遺產分割及登記)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許壁珠所遺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議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等語。
(二)聲明:⒈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益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代位債務人李宜祥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被繼承人為李盛周,應以債務人李宜祥以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原告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載明全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公同共有,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準此,爰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