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遺產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兩造至今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二、被告抗辯:㈠被繼承人徐振武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其等母親林麗猜,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均同意由原告取得部分動產、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有借名登記協議如下:因林麗猜較為年長
⒊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難認係屬倪慶祥所有,故並非屬遺產之一部,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而被告○○○等4人已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52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等4人分別共有,而為上開不動產之繼承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現金新臺幣36萬元,與被繼承人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存款總額新臺幣575,605元不符)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記載之台灣人壽保險(0000000000
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辦理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㈢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即未成年子女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陳彥竣(原名陳盛男)訴訟代理人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