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本院審酌以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本院審酌以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8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鈞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林志忠等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
為被繼承人吳○炤所有,吳○炤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權,應歸吳○炤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形下,持有爭議之遺產分割協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現因乙○○之胞妹即被繼承人丙○○於113年5月3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現已就其遺產分割達成協議,遂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辦理登記繼承等語。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並於113年9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徐玉珍、徐善志既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取得當事人之地位;縱嗣後為遺產分割協議
訴人另簽立協議書,將其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贈與上訴人鄭仲欽等4人而為契約承擔;又江桂死亡後,則由上訴人蔡文錄等5人、訴外人蔡文福承受系爭價購契約B,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且經遺產分割協議而按各自應繼分比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然其未將全體遺產列入,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
㈡、又被繼承人黃陳水月死亡並遺有財產,繼承人均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並依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遺產分配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陳水月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等件為憑
是以,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選任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文榮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存款、投實、動產丶不動產等),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