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本院審酌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均由未成年人戊○○繼承,至存款、股票、保險、汽車、機車則由聲請人單獨取得。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高義欽被告洪佳偉洪許金盆洪佳宏洪千琇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佳偉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事件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書記官高千晴◎附註: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遺產分割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
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㈣遺產分割方法: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
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
三、兩造間無約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法律亦無特別規定禁止分割,故請求婚後剩餘財產與遺產部分一併分割。
(四)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併為遺產分割之訴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乃於106年6月14日函詢廖義隆是否願申購該第000號土地並補正資料,經廖義隆之子即參加人於106年7月8日回覆以廖義隆業於同年5月29日死亡,另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項是因為已經清償,故部分塗銷(見原審卷第78、79頁)、後陳稱:當初三兄弟繼承伊父親遺產,伊父親的遺產包含成功路房地及桃一街的土地,還有桃一街37號房地-基本上有做遺產分割
㈢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本即為癸○○所有,於癸○○過世後,即由被繼承人及被告7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7人取得所有權,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後上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及111年6月22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為之。而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非為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予補正。
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0年2月28日死亡,留有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112年11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該遺產經
告張祐銓(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張力予(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張紜嘉(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二、經查: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余宸和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余宸和、余張漂、余人凱、余美琴、余美秀間就被繼承人余文雄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