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民事判決
然查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所稱之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事件,應是指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得提起之事件,而當事人就該特定身分已確定,例如繼承回復、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
然查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所稱之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事件,應是指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得提起之事件,而當事人就該特定身分已確定,例如繼承回復、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
惟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五、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戊○○及丁○○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應有為關係人丙○○、戊○○及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分別由關係人乙○○、陳○○及鄭○○擔任應屬適
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對上開未成年人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王葡萄、廖正合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丙○○辦理廖崇富遺產分割協議
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原告之印文確屬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印鑑章所蓋,然此僅足以表示原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原告之印文為真正一節,不予爭執而已,並不足認原告業已自認系爭遺產分割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林素宏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林祐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向余明建、余宗原拿取渠等之印鑑章後,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余明建、余宗原之姓名及盜蓋渠等之印鑑章,而偽造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私文書,復持之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由丙○○、羅仕衡、乙○○各分得3分之1,是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比例
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以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上訴人不能舉反證證明其印文遭未經授權之人盜蓋,所辯並非可採。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選任戴O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抗告人周淑玲上列抗告人因與周賢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追加相對人陳陞昌為被告
送達代收人鄭絜尹梁懷德被告顏芳莉顏芳玲顏明昌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理由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而甲○○是否積欠梁○○債務,關乎甲○○遺產範圍之認定,準此,本件遺產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係以上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