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966號行政判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檢點時,既自承已見員警執勤並有指揮手勢,且該處路檢點亦設置明確,並有擺設「停車受檢」、「酒測稽查」指示牌,均經認定如前,一般正常經驗之駕駛人均可知悉員警正在進行酒駕取締勤務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檢點時,既自承已見員警執勤並有指揮手勢,且該處路檢點亦設置明確,並有擺設「停車受檢」、「酒測稽查」指示牌,均經認定如前,一般正常經驗之駕駛人均可知悉員警正在進行酒駕取締勤務
(二)審酌被告前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初犯,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且無駕駛執照(見警卷第9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任職調酒師,其於本案遭警逮捕後已深刻反省,並書立悔過書表達懺悔,案發後皆以步行方式上下班,無再次酒駕可能,近期因景氣狀況導致其收入日益下降
三、爰審酌酒駕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亦為普世之價值,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我有酒駕前科有誤,另外量刑也過重等語。三、本院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三、爰審酌酒駕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亦為普世之價值,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時坦認知悉準備程序庭期,沒有酒駕被逮捕的事情,係因為害怕而欺瞞律師、法院等語,是依被告畏罪而不到庭之情,應認被告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自首
、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其先前亦有2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不佳,被告再度酒後駕車上路
被告酒駕肇事後仍為一連串脫序的違法行為,可見被告對法律規範欠缺最基本的尊重,法治觀念薄弱。
4.至原告主張未有駕駛行為,其是在系爭車輛上等待代駕人員,並無酒駕行為等語。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0分許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為由,認定聲請人非一時失慮而為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且具有特別惡性,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主文明示聲請人得易科罰金,執行機關卻以聲請人酒駕三犯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本案非初為酒駕犯行、前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騎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
(三)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案母領有多重障礙身障證明,工作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案父酒駕案件判處三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工作及經濟狀況亦未穩定
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徒刑於11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