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杯威士忌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五次犯酒駕刑
此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實際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具體實害,較諸單純酒駕未肇事者,情節更為嚴重。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三次犯酒駕刑案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撞事故,致其己身受傷。
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除規定警察得經計畫性勤務規劃設置測試檢定處所為酒駕取締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本案非初次酒駕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51分前某時許,無照(酒駕
被告始承認下午有飲用,故而警方因此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85毫克,此有上開函文、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應係於員警實施酒測後所為,難謂被告前述酒駕之犯行乃在為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6罐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三次犯酒駕刑案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碰撞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殊不可取,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碰撞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
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經受刑人陳述略以:本人對於自身酒駕行為造成之錯誤與危害深感自責與反省,本人深知酒後駕車對於公共危險之嚴重威脅,並無任何理由可辯解
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而煞車不及,並追撞前方由于昌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三次犯酒駕刑案
時許,從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駕
,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A03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酒駕遭吊扣
仍無駕照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不慎駛入路旁水溝肇致交通事故;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案為第3次酒駕
查被告案發時,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註銷,有駕籍資料在卷(見相卷第59頁)可佐,自應適用前揭規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扣案之電子菸桿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供稱:我當初是因為酒駕被抓,我自己拿出電子菸桿和菸彈,但我的菸彈沒有含依托咪酯,我的電子菸桿有借給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