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307號行政判決
原告不服,主張伊拒絕酒測,尚非違法拒絕,且與直接認定伊酒駕不能等同,伊既未經測試檢定有酒駕情形,被告自不得以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原告不服,主張伊拒絕酒測,尚非違法拒絕,且與直接認定伊酒駕不能等同,伊既未經測試檢定有酒駕情形,被告自不得以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二、爰審酌被告李諺泓:⑴頂替並謊稱其為駕駛人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所為非是;⑵為免其同事即另案被告羅志偉酒駕遭查獲之犯罪動機;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
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家)、飲酒結束至開始酒駕之時間間隔、酒駕之時段與路線、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2案
,且於酒駕檢測時均配合並坦承不諱,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飲酒結束至開始酒駕之時間間隔、酒駕之時段與路線、車輛類型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履行部分原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故而肇事,對整體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於第1次酒駕肇事遭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短短兩週內竟再次酒後駕車並肇事,顯見其守法觀念極度薄弱;惟念及被告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之外部性界限;且考量受刑人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猶無照(酒駕逕註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年度速偵字第576號被告彭勤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彭勤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